儿童乘坐扶梯受伤电梯公司要不要赔偿,法院

法院查明

年5月4日,原告杨某1未在其父母的牵领下乘坐被告都汇百货的自动扶梯时,自行下蹲跌落电梯致右前臂夹入电梯缝隙,电梯停止运行后,红古区消防局采用切割电梯踏步梯级的方式将杨某1的手臂从电梯夹缝中取出,原告杨某1当即医院红古分院进行抢救,后于年5月4日--年5月24日医院手术治疗,术后诊断为:上肢多处挤压伤,上肢皮肤裂伤、头皮擦伤、皮肤挫伤、尺骨骨折、桡骨骨折、腕和手指屈肌腱损伤、腕和手指伸肌腱损伤、在腕和手水平的尺动脉损伤、前臂尺神经断裂。期间,被告都汇百货给原告的监护人支付了元现金。年6月14日原医院复查,年7月1日医院复查。年4月10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LWYSF-BG--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1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涉案电梯由被告西奥电梯制造生产并出具产品合格证书,于年1月30日由甘肃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并在第三人人寿财保购买了电梯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元,保险期限年10月24日—年10月23日。此外,涉案电梯在年3月25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后,出具了--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于年12月30日和年12月11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定期检验合格后,分别出具了GSTJDTZDD--号及GSTJDTZDD--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涉案电梯所处的商场地面及电梯侧面均张贴有电梯使用标志及安全警示标志。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都汇百货及西奥电梯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应当基于所受损害的事实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认同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

第一,根据被告都汇百货及西奥电梯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书、电梯使用登记证、《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维护保养记录、监控录像、商场安全警示标志照片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1处于其监护人的脱管状态。原告主张自动扶梯急停按钮失灵及电梯存在隐患不符合国家标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书、电梯使用登记证、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和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涉案电梯的制造及使用是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制造及安全运行标准的,不存在因产品缺陷问题导致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故被告西奥电梯对此次事故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作为未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尽可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本案中原告父母作为杨某1的监护人,在原告搭乘电梯时未遵照安全规定,使原告完全脱离其监管和牵领,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及行为未尽到监护义务,在其他孩子作出由下至上的电梯危险动作时也未能加以提醒和制止,致使原告跌落电梯受伤,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事商场经营活动的都汇百货对使用的场所是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的,故其应对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人员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相关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或对其管理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等,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尤其是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人身安全更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案发时,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监护人的监管范围势必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都汇百货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电梯周围及商场有张贴安全警示标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配备了足够的工作人员值守电梯以及其工作人员对原告和其监护人在电梯上的不安全行为进行过提醒和制止,故原告杨某1的右臂夹伤与都汇百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某1和被告都汇百货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60%和40%。因涉案电梯在第三人人寿财保处购买了电梯责任保险,损害发生后原告在起诉时将人寿财保列为第三人,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及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以及第四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第三人人寿财保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事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都汇百货自行承担。

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医院红古分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医院的挂号单因无相关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兰州医疗科技服务中心的费用发票,此项支出是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后购买腕手休息位矫形器医疗器械康复所用,本院予以支持,共计医疗费用为.31元;2.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根据甘肃省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元/年)计算3个月护理费,共计.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住院时间共20天,对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提出按甘肃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10%*赔偿年限计算为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伤情,对其提出营养费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元,对旅行社的其他票据因无法确定证据来源,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LWYSF-BG--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医学原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用人民币元,原告主张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由于已支持原告杨某1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元的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都汇百货已向原告支付的元,原告杨某1的实际损失共计.81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都汇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92元(.81元*40%),该赔偿款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区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1支付。

二、被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PS:以后大家遇到这样的事情,就知道怎么处理了!

PS:封面图片与本文无关

长按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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